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在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局相关业务处室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出具《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测检验报告》(见附表1-8),检验报告应至少包括报告编号、检品信息、被抽样单位信息、抽样单编号、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标准及依据、判定标准及依据、实际检测结果、单项判定结果、检验结论等信息。其内容真实齐全、准确。
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结论。检验报告及相关原始资料留存期限为6年。
未经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