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抽检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品中或者从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者用于经营使用的食品(含保健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应符合工作计划规定,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被抽样单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食品(含保健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监督抽检的食品(含保健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含保健食品)已经由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
(四)在成品库中存放、有标示表明未经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者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