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制度
27号公告明确了在公益性捐赠中,捐赠人应通过适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适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明确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公益性捐赠税收制度中的法律地位。27号公告明确要求公益性捐赠必须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否则不准予税前扣除。常态是要求公益性捐赠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而企业或个人直接向受捐赠单位和个人作出的公益性捐赠,以相关法规作出规定为特例,如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向使用抗疫物资的医院作出的捐赠,因有特定的政策文件规定,准予捐赠者税前全额扣除。
2、对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适用的具体限额,27号公告延续了之前的税法规定。
对于企业和单位的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要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之后在限额内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捐赠个人,根据《个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知,公益性捐赠者在常态下可期待从捐赠行为获得的税收利益即为上述规定限额下的税前扣除。我国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多种公益捐赠可以实行全额扣除的情形,如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等情形。可见,公益捐赠税前扣除适用的范围广泛,税收优惠力度较大,值得广大纳税人积极研究加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