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外债登记新改革简析
国家发改委外债登记新改革简析
国家发改委外债登记新改革简析
一、“外债监管”的层级提升、方式变更
国家发改委对于外债的监管,相应的监管文件由2044号文的“通知”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变更为56号令的“办法”这一部门规章。56号令改变了2044号文对“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的“备案登记制”的管理模式,即国家发改委对“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监管由“事前备案登记、事后报送信息”[5]的方式变更为“事前审核登记、事后报送信息”,并且对审核登记的申请时间、主体、途径、材料等要求及《审核登记证明》变更的适用情形和办理流程进行了明确。
二、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范围的扩大与细化
1、 管理范围的扩大
2044号文本身规定了“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直接借用外债(下称“直接借用外债”),没有间接借用外债的规定。但根据此前国家发改委就2044号文的常见问题解答,将红筹架构的企业借用外债、特定的内保外贷交易等不属于直接借用外债的交易纳入外债管理范畴。《征求意见稿》在上述基础上,明确将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借用外债纳也入管理范围,在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判断标准;56号令采用了《征求意见稿》的表述。
2、 债务工具的细化
《征求意见稿》、56号令界定的“企业中长期外债”与2044号文基本一致,但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56号令在第二条第二、三款明确了“企业”和“控制”的定义——“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6]
在债务工具的范围上,《征求意见稿》、56号令的规定明显比2044号文简要表述的“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范围更广、更具体。56号令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优先股”。
三、监管要点变化
1、外债资金用途
2044号文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借用外债的具体资金用途,仅作了概括性要求,但在“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的问题解答中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作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56号令第七条、第八条与前述指南的要求基本一致,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但相较于2044号文:
(1)56号令不再明确要求债务人企业借用的外债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征求意见稿》仍有“不得用于弥补亏损”的要求,56号令予以删除),而是规定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一定程度放宽了债务人企业对外债的使用,但关于“投机、炒作”的界定并未明确。
(2)56号令放宽了2044号文、《征求意见稿》中对企业不得将借用的外债转借给他人的要求,该等转借只要在外债审核申请材料中载明,且获得发改委批准即可。上述的变化更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灵活运用资金也丰富了其融资途径。企业是否需要在登记申请材料中就每一笔转借详情进行具体说明(如借款主体、金额、期限等),以及后续若该等转借金额或借款主体发生变化,是否构成“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从而需要适用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尚待明确。
(3)《征求意见稿》、56号令新增了“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要求。在此之前,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706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666号文)等文件已经对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进行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