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行业中,从事演艺经纪业务的公司未必都获得主管机关的相关许可,有些公司是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经营演艺事业。与影片发行合同相似,签订影片发行合同的当事人未必都有发行许可证,但发行合同却有效。演艺公司如无许可证,其与艺人签订的经纪合同是否也有效?
民法上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一直以来都颇具争议。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曾引起过广泛讨论。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浅析实务当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也即通常而言,经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的,应当先具备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尚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经纪公司所签订的演员经纪合同是否无效?
本文认为,经纪公司即便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所签订的演员经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结合具体案例阐释如下:
甲为经纪公司,乙为艺人。2019年10月23日,甲乙签订《演员经纪合同》与《艺人培养协议书》。后乙发现,甲并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乙认为甲经营范围不包括“演出经纪”,甲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不具备与乙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应自始无效。据此,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演员经纪合同》与《艺人培养协议书》解除。
诉讼中,甲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甲取得的营业执照中包括了演出经纪等事项,甲作为乙唯一的经纪公司,不是居间方,甲是否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照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
从双方的意见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乙认为甲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甲不具备签订《演员经纪合同》的主体资格,案涉《演员经纪合同》应自始无效。甲则主张合同合法有效,其是否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案当中,乙方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主张案涉合同自始无效。
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究竟该如何理解?
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励商事交易,减少国家强制力对经济发展秩序的干预。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如何辨别?
根据规范意旨判断,“如果某个规范就其性质而言仅仅应该属于有关秩序的规定或者属于警察法规的范畴,违反该规定与其他违法行为一样都应当受到制裁,而不影响到私法上的效力,则该强制性规定便不属于效力性规范(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31页)。”换言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即算该案当中的甲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此行为也当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该案中,法院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演员经纪合同》与《艺人培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