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1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
(通用情形提交)
1.营业性演出申请登记表原件
2.《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副本、《个体演员备案证明》)复印件
3.演员名单复印件原件
(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职务)、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参演的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4.演出协议或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的书面函件(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地点、演出日期等内容)原件(个体演员自行举办演出的不用提交此项材料)
5.如有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其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同意函件原件
6.场地证明复印件
演出举办单位(个人)与演出场所的协议或演出场所出具的场地证明(协议或场地证明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日期等内容)
7.《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