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交所定融产品与私募债的关系
1、本质相通
有观点认为,私募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商事主体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券。发债主体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债券,每款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故从产品性质来看,定向融资工具(定向融资计划)和私募债有共通之处。
南京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布的《南京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定向融资工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定向融资工具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并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直接融资类产品。办法对发行定向融资工具的条件为:(一)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三)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四)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金融资产交易所对定向融资计划的定义:定向融资计划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特定投资主体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融资产品。
从一定意义上讲,私募债、定向融资工具、定向融资计划只是名称上有区别,其实质是一类产品。从交易所对定向融资类产品的定义来看,其并大多并未明确规定房地产企业不得发行相关产品,也未对融资用途进行限定。故房地产企业通过定向融资工具(定向融资计划)进行融资是可行的。由于定向融资工具属于非公开发行,故其发行对象一般不超过200人,其融资流程也和一般的私募债共通。
2、形式相异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不属于私募债。理由包括:
(1)交易场所不同。
从交易结构来看,定融产品和私募债极其相似,但二者的发行场所存在差别。
定融是发行人(融资人)通过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一款金融产品,其参与交易的主体包括发行人、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受托管理人等。私募债的主体则包括发行人、资产管理人,券商等。主要在沪深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备案发行。
两者因发行场所不同,相应的交易规则亦有不同。
(2)发行人不同。
定融发行人是获得金交所审核准入的认购方,准入条件因各家金交所风险偏好和审核标准不同而有所差异。私募债发行人则是因其具体发行场所不同,会有不同的要求。
(3)投资门槛不同。
金交所定融产品的投资门槛(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一般相对较低,而私募债投资要求较高。如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PPN,就只能由特定机构投资者认购,不允许自然人投资者认购。
(三)综述
金交所产品定融产品交易结构及其本质,与私募债极为相似,但交易场所、准入要求、投资门槛等方面均大相径庭。且除各家金交所自有的交易规则外,尚没有任何监管部门指引、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对定融产品性质及法律地位有明确界定,观点争议众多。
笔者认为,定融计划不能等同于私募债,作为金交所金融创新产品,把定融计划与私募债划等号,是把问题简单化和理想化了。
第四部分 监管对定融法律地位的观点
目前,各家金交所都是自行确定定融产品交易规则和风控标准,业内还没有形成一个确切监管口径或自律规则。故监管一直认为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风险巨大,迫切需要整顿。
长期以来,定融产品由于其法律定位模糊,业务类型也在通道业务、资管业务或者私募债之间摇摆。但从清整联办〔2018〕2号文的阐释来看,监管应该是已经对定融产品形成了自己的认识。
清整联办〔2018〕2号文要求金交所对目前进场交易的产品,根据交易性质进行划分,分类化解存量。有基础资产的债权类业务,及无基础资产但有担保、抵质押的债权类业务,不得新增,存量按约兑付,不得展期或滚动发行。
金交所目前在做的定融产品,事实上即为无基础资产的债权类业务。资金投向的并非基础资产,而是地方各个建设项目,依托的是发行方信用。还款来源一般为挂牌方自有资金现金流或担保方代偿、抵质押物处置清偿。
清整联办〔2018〕2号文中监管态度为一刀切,不允许新增,存量按约兑付,不得展期和滚动发行。
监管的趋势应该是正本清源,金交所就该做好自己的交易类业务,就应该去帮助交易各类金融资产,盘活存量,而不应该成为其他金融机构规避监管的通道,不应该是高风险、低信用的挂牌方,房地产行业,两高一剩行业另辟的融资渠道。
当然,出于对法律位阶及监管顺位的考虑,清整联办发布的红头文件,直接作用单位的是各省市金融办。而由于各金交所属于属地监管,是否定融产品会被禁,还需要跟进各金交所主管部门态度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