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G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G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Z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Z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G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G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G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业务范围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 公司董事、监事、G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Z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J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