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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类、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且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得少于20立方米。
仅从事类体外诊断试剂零售业务的,应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
(二)经营类医疗器械的,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
1.经营类代号为-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46植入材料人工器官、-6863口腔科材料、-6877介入器材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2.经营类代号为-6815注射穿刺器械、-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3.从事类代号为-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限软性角膜接触镜)类零售业务的,应设有独立的柜台;其中提供验配服务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验光室(区)应具备暗室条件或满足无直射照明的条件。
4.经营除上述类代号以外其他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