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二)设立条件
提供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2、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3、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4、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除须具备上述条件外,并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2、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3、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4、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三)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注意事项
1、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2、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3、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