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律师 土地律师 敦化市律师

更新:2019-03-28 11:55 编号:6060037 浏览: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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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补偿安置方案(思贤村)

     一、征用土地位置: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思贤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各单位征补偿安置

     被征单位

     征

     补偿类别

     补偿标准 万元/公顷)

     补偿金额(万元)

     支付对象

     支付方式

     地类

     面积(公顷)

     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思贤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水田

     0.0446

     土地补偿费

     210.0460

     9.3681

     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思贤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货币

     养殖水面

     0.0011

     252.0552

     0.2773

     其他农用地(不含养殖水面)

     0.0310

     147.0322

     4.5580

     水田

     0.0446

     安置补助费

     126.0276

     5.6208

     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思贤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用于安置农业人口

     养殖水面

     0.0011

     126.0276

     0.1386

     其他农用地(不含养殖水面)

     0.0310

     105.0230

     3.2557

    按番禺区统计局提供的拟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并结合各地类法定补偿倍数的倍数核算,上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为23.2185万元,折合补偿标准约20.1812万元/亩。该值低于《广州市番禺区关于印发番禺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番府〔2017〕67号)规定番禺区征收集体土地26万元/亩的标准,需按规定补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总额应为29.913万元。

     青苗补偿费总额为5.7500万元,由被征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转付土地承包者。

     合计

     35.663万元

     涉及到房屋拆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三、该项目征收土地为广州市番禺区2018年度第二十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

     四、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地点及联系人:

    新造镇建设办和新造镇思贤村的村务公开栏,联系人:郭炳坚,。

关于南大干线(新化快速路至东二环高速)项目被征农民养老保险方案(思贤村)

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被征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

有关规定精神, 拟定南大干线(新化快速路至东二环高速)征项目被征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如下:

一、对南大干线(新化快速路至东二环高速)征项目涉及的被征农民实施社会养老保险。

二、纳入本次被征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南大干线(新化快速路至东二环高速)征项目征用我区新造镇思贤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面积1.1505亩,其中0亩属于被征单位留用地。征项目中的被征单位留用土地,不计提养老保障资金,其余部分涉及应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农民人数为2人,具体名单经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府核准、公示后确定;如村经济组织逾期未能确定名单,应向镇(街道办事处)书面说明原因,由镇(街道办事处)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形成书面说明报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办理材料报送手续。

三、费用标准。根据《广州市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4〕66号)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应为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农民,按第五档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资金:16200元/人,费用共32,400元。被征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参加城乡居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参保缴费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

四、办法。用地单位应为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农民,按城乡居保办法第五档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广州市财政局”专户,用于缴纳参保人参加城乡居保的个人缴费费用。单列计提的被征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列入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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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安置房发生出售、交换、赠与(不含继承)时,需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不再核定留用地指标。

(二)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重置价加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区位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不再核定留用地指标。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征收房屋重置单价×征收部门核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区位补偿单价(按被所在区域用地基准地价Zui别价2440元/平方米的50%计算)×征收部门核定的土地补偿面积。

2、在签约限期内签订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并搬迁的,可按照征收部门核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超过280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6000元/平方米。

第九条  未完善手续建筑的补偿

(一)对2007年6月30日之前建设的建筑,若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且符合《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5号),经村集体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对现状房屋不超过28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按“拆一补一”产权调换,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重置价加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区位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偿。属于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占地建设的不予产权调换,按建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

未完善手续建筑补偿认定需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完善历史用地手续条件;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

3、不存在出卖、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住宅建设用地行为;

4、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向所属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

2007年6月30日之后建设的建筑,不予补偿。

遇特殊情况,如漏登记发证、属于拆迁安置重建房等情形,由征收实施单位上报区“三纵三横”重要市政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审核。

第十条  村集体物业和村民非住宅房屋补偿

征收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进行产权调换,也可按本方案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进行货币补偿。

对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造成所有人等停产停业损失的,土地征收律师,参照《广州市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18号)有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征收有合法产权的被农民非住宅房屋原则上不作产权调换,可参照本方案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实行货币补偿。


条 为规范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征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是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协调、处理的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各县(市)人民应当建立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成立协调机构,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和调查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事宜,由东昌府区人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办理。

  第四条 协调和处理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批准后,市、县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土地争议律师,告知被征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申请举行听证、协调、处理、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七条 对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申请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原征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第八条 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下列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

  (一)征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七)因青苗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八)因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

  第(七)、(八)项争议,由市人民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征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对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申请协调。

  第十二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会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土地补偿律师,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市、县人民在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对征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四)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人民法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八)对征目的、征程序、征面积等不属于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协调事项,天台律师,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30日内协调完毕。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应当制作《协调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处理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15日内,向裁决和协调处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市政府委托的东昌府区人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作的调解书和协调结果告知书还应加盖协调处理机构专用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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