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申请材料
一) 北京市演出经纪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
1、内容真实
2、新申请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的“演出票务”活动,需填写申请登记表中“公司网站域名”栏或者“移动端APP公众号”栏。一并需提供:网站域名证书、网站首页截图和演出票务销售页面截图。或者提供:微信认证该公众号账号主体页面截图、该公众号首页截图和销售演出票务页面截图。无“演出票务”业务需求和能力请忽略。
(二) 营业执照(网上办理,免于提交) 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应增加“演出经纪”。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