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司税务疑难处理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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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纳税争议案件复议前置以及清税前置(下文简称“双前置”)双重要求下,行政相对人(纳税人)似乎在程序救济上变得困难重重。“无救济则无权利”,即便救济程序上存在一些障碍,在现有的救济程序下,纳税人也应积极的追求程序正义,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积极寻求救济。税务行政复议与一般的行政复议在程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也有其独特的地方,本文将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几个常见疑难问题予以分析,分享给广大读者。
壹 仅有“纳税争议”案件才需“双前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详细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复议机构和人员、复议范围、复议管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复议的申请和受理事项、证据以及审查和决定等内容。一般的复议程序性问题只需参阅该规则即可,对于基础性问题本文就不一一介绍,本段仅就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介绍一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 开 发 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 政 处 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款也就是税务行政复议中关于“双前置”的规定。所谓“纳税上发生争议”也即“纳税争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实际也是关于纳税争议范围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知,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仅有“纳税争议”案件才需“双前置”,一般税务案件例如税务行 政 处罚案件、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案件,既可以先行提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