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备案的注意事项
备案程序
第八条 企业在申请项目备案时,应填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并加盖企业印章,同时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项目备案时需要提供其他要件的,企业应从其规定。《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可通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下载,也可在备案机关领取。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对企业提交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审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应当即退回企业。对《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符合规范要求、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了项目备案其他要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否则,备案机关不予受理,并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十条 在备案申请主体的身份和资格认可方面存在的特殊问题,由备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办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出具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从项目是否属于应报政府核准和审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等方面进行核查。除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产业政策禁止发展的项目外,备案机关应及时予以备案,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土地、规划、环评、节能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或审查意见以及资金来源证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等材料。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决定书》(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以下简称不予备案决定书)。
第十二条 备案确认书和不予备案决定书必须打印制作,不得人工填写。备案确认书和不予备案决定书应当在网上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备案确认书应统一编号,项目编号规则见附件六。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备案机关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出具备案确认书、不予备案决定书的或对不予备案有异议的,可向监督机关举报投诉,监督机关应责令备案机关限期办理。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四条 备案确认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自备案确认书出具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备案机关可准予延期一年,在原备案确认书中填写“准予延期一年”(jinxian一次),加盖备案机关印章。若项目在有效期内已开工建设,备案确认书在两年后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企业依据备案确认书,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规划、环评、能评、贷款、消防、市政、施工、安全生产、税收减免、设备进口、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对取得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未取得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备案确认书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当重新备案:
(一)企业法人或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不含企业法人或项目法人的出资人发生变化);
(二)项目总投资或建设规模超过或低于原备案总投资或建设规模30%及以上;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四)项目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备案确认书但尚未开工的项目,若产业政策发生变化,原备案项目被禁止建设,原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不得重新备案;若因《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调整而需要进行核准的,原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应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四章 备案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备案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备未备、不应备而备的项目区别情况进行纠正;对备案机关办理人员的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采取通报批评、责令作出公开检查、暂停或调整备案权、提请监察、执法机关处理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和监督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备案确认书和不予备案决定书。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二)备案机关在项目备案时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企业以提供虚假证件和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备案机关作出公开检查;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省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暂停辖区内备案机关的备案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调整全省备案机关的备案权,并提请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监督机关应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
(二)擅自增加备案核查内容;
(三)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超时;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
(五)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项目备案活动中提供虚假证件、虚假材料、虚假数据的,一经发现,立即列入项目备案不诚信企业黑名单中,并在备案网上公示,三年内全省备案机关不得受理该企业同类项目的备案;涉嫌违法犯罪的,监督机关和备案机关均应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确认书失效后擅自开工或未按照备案确认书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的,备案机关和监督机关均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也可函告其他部门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