铺天盖地的游戏直播股“虎牙直播”上市的消息,的确应该庆幸,在资本的助力下,虎牙成为了游戏直播领域实现盈利的家。但直播平台关于版权采购的合同却依然乱象丛生,大多数直播平台的版权采购合同均定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许可或授权,但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类型划分来看,真的是这样吗?
我也是突然发现这个问题的,以前从来没有想过这会是一个问题,在重新阅读王迁老师的《著作权法》时,这个问题被迁神娓娓道来的文字慢慢浮出水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网站“定时传播”电影案在涉及电影《霍元甲》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一家网站未经许可对《霍元甲》进行了“定时传播”,即用户只有按照被告预先公布的节目时间表登录网站,才能在线欣赏《霍元甲》。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认定被告侵权,也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兜底权利“。显然,法院并不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在二审中,法院更加清楚地阐述了应对“定时传播”适用“兜底权利”的理由:“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对何时、何地获得特定作品可以主动选择,而非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的安排。本案中,某网站提供的是对涉案电影作品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网络用户只能在该网站安排的特定时间才能获得特定的内容,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该种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因该种行为亦不能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其他财产权所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的范围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第10396号
由此得知,我们常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个定义强调的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我们一般称之为“交互式传播”行为,如果传播行为并未采用交互式手段,即使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构成对信息网络和传播权的侵犯。而直播行为便是典型的仅仅依靠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但公众并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这种行为并不是交互式传播。当然如果是直播节目录制下来变成点播节目,便可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权的行为。
到此,那么多直播平台都在购买版权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真的买对了吗?很多我们看起来习以为常不会出错的著作权利类型,在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里还真是需要多长一个心眼,多多还原至法条中规定的权利类型中去,而不能仅仅凭借行业人士所谓的“行业术语”来定义法律权利。娱乐法律师口中的“法商结合”从来不是指商业占据主导地位,而是应该从商业实践中提炼并勾勒出适配于当今法律的权利类型,只有这样才能做大文娱行业的这块蛋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