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很多人租赁车指标,这种做法风险性很大,好还是收购一家车指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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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曾有一起因车 牌租赁引发的纠纷诉讼,近期也时长有朋友向我咨询与车牌租赁、买卖有关的问题,我将近年北京法院关于借用购车指标购车的诉讼案例与大家分享,以下四种有代表性的判决:
1、除非指标人有证据证明其购车的事实,否则法院不支持仅以车辆登记在指标人名下为由要求返还车辆;
2、指标人要求返还指标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
3、借名买车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会被法院判决无效,双方当事人会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4、《2016年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指标人构成指标有被收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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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从部分案例中摘选的判决书内容:
一、借用人(被告)不能提供购买车辆证据的,法院支持指标人(原告)返还车辆请求。
原告购买发动机号码为CW130863、车辆识别代码为×××的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购车款发票上的购货人载明为原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的纳税人载明为原告。同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其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交纳了购车款,亦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借用购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的协议。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用购车指标购买车辆的协议,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由其实际交纳,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依据,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车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借名买车协议被判无效,车辆已被指标人(被告)出售,指标人被判向借用人(原告)赔偿车款。
原告负责出资使用被告购车指标购车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车协议。在此应指出,借名买车顾名思义即是为规避北京市现行政策对车辆行路权的限制,为能上路行驶改善出行方式,故借用他人购车指标上路行驶,此种做法虽可解一定出行困难的燃眉之急,但基于现行法律、政策对此所作的否定性评价,故由此出现纠纷时,亦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机动车登记制度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机动车所有人与登记人一致,是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原告借被告(指标人)名义购车,将造成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车辆登记名义人的分离,使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的目的落空,必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借名买车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车辆出售无法返还给原告,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对于借名买车协议的形成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私自出售车辆的行为更为欠妥,被告应对此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指标人(原告)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法院不支持指标人返还车辆请求,指标人返还构成指标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原告以及被告的陈述可知,涉案车辆系并非原告出资购买,仅系借用原告购车指标予以登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行驶证、车辆使用税交税凭证、交强险凭证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返还小客车购车指标,该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处理违章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四、指标人(原告)要求借用人(被告)返还购车指标诉请不被支持,购车指标应由车辆管理部门收回。
本院认为,《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并施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借用购车指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现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无效。购车指标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也并非财产,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本案购车指标应由车辆管理部门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指标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汽车牌照系基于购车指标获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汽 车 牌照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的上述处理结果仅为有代表性的部分情形,
不能认为是该类案件全部的裁判标准。
租赁、买卖车 牌有多种原因,
其中的法律风险大家一定要知晓,
以便理性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