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机构股东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出资能力
(一)保险中介机构的法人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的前提是其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法人股东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方可被认定为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
申请保险中介业务许可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法人股东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其他应按要求提供的材料,证明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
(二)自然人股东投资保险中介机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中介机构应提交自然人股东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材料,说明出资资金来源及流向,并辅之以其他应按要求提供的材料,证明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
(三)如存在股东出资资金来自于股东之外的其他单位、个人,资金性质、权属不清,或者自然人股东未提供可信的收入证明等情形,保险监管部门应重点审查、核实。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完整材料、予以合理证明的,要依法处理。
法人股东出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法人股东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法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自然人股东出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自然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三)个人信用报告;(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等事项的,股东及出资应符合上述要求。
来源《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来源《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