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郊区幼儿园带有场地设施业务范围幼儿学前教育
北京郊区幼儿园带有场地设施业务范围幼儿学前教育
参考以下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吧京教行字[1995]62号各区、县教育局(教委):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我局决定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为贯彻执行好“规定”和“细则”,通知如下:一、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和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规定”和“细则”中各条款。学习中可组织必要的讨论。二、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应设立专门机构或责成专门科室、人员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执行“规定”和“细则”的具体办法;每年9月底前,要将本区、县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上学年度管理工作书面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三、各区、县教育局(教委)要与物价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收费标准;要严格审查和规范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其办学不以盈利为目的。四、请各区、县教育局(教委)按照995年5月底前,对本区、县已经建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一次整顿,完备各项手续,完善管理体制,提高教育质量,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主办单位(主办人)和校(园)级领导的教育和管理,引导学校(园)走上规范办学,依法办学的轨道。五、近几年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大力兴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园),特别要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六、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在贯彻执行“规定”和“细则”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和的经验,请及时报告市教育行政部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对本市中国籍青少年、儿童实施教育活动的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普教系统的特殊教育学校。第三条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时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宣传宗教教义。第八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或在本市有式户口的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可以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应向拟办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提交办学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海淀区作为教改实验区,其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2.符合本市和所在区、县教育发展规划;3.有符合规范的校(园)名;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难和经过公证的足额的风险担保;6.有合格的师资;7.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设备;8.有合法的学校(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及符合国家要求的校(园)长人选;9.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10.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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