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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6条:质押期内,抵押人能够出让质押资产。被告方另有承诺的,依照其承诺。质押资产出让的,质押权不受影响。
转变(2016)人民法院民申887号案子中人民法院觉得质权人愿意出让质押物,应视作舍弃质押权,其只有对购房人付款的购房的钱履行价金代位权,而不可以再追及于物上质押权。
此条更改了《物权法》191条质押期内没经质权人愿意,抵押人不可出让质押资产的要求及其所述判例的裁判员构思。因减弱了质权人对质押资产的控制能力,为维护质权人的权益,将质押权与质押资产捆缚,授予质押权追溯力。完成了质权人、抵押人和质押物买受人中间的权益均衡,既充足确保质押权不会受到损害,又不防碍质押物随意运转,充分运用物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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