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更新:2021-11-18 07:20 编号:11102387 发布IP:124.192.225.16 浏览:35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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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5)石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李×,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高某,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5日生一子刘x1。婚后被告经常出轨,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故原告于2012年2月与婚生子刘x1回到原告母亲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因被告存在婚内过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刘×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婚生子刘x1由原告抚养,原告之兄因吸毒被判刑,原告之父给孩子喝白酒,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刘x1,不需要对方给付抚养费;3、原告认为我存在出轨行为,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给付对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子刘x1。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婚外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不认可发生婚外情的过错行为。

关于双方婚生子刘x1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对此提出主张。刘x1出生后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后由双方父母协助看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刘x1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后,原告将刘x1从被告处带走。刘x1的户口与被告登记在一起,位于本区模式口。被告刘×提交了其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其收入情况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济实力。原告提交2015年3、4、5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和2015年3、4月的完税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刘x1归被告抚养,被告可以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并会保证原告的探视权。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内过错,并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若干张,内容为原告所称第三者的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来源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机从被告的手机中拍摄的;2、视听资料2份,内容为被告与原告所称第三者当众接吻,来源于原告从被告的手机中翻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视频是为了气原告所称第三者的男友而拍摄的;原告为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还向法院申请调查被告在两家酒店的开房记录和石景山时代花园东街景上景小区2号楼电梯及楼道内的监控视频,本院给原告开具了调查令,但原告调查后无果,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称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因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暂时不要求分割;被告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买房负债,在处理房屋的时候一并主张,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打印照片、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刘x1的抚养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考虑刘x1的生活、学习情况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定以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动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刘x1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探视时间,本院本着有利于刘x1健康成长、正常学习生活的原则,酌定为每周一次,有关探望的其他事项双方可另行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内过错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通过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外的女性存在密切来往,但尚未达到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与刘×离婚;

二、婚生子刘x1由刘×自行抚养;

三、本判决生效后,李×有每周探望刘x1一次的权利,刘×有予以配合的义务;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 某

人民陪审员  牛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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