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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2021-11-18 07:20 发布者IP:114.246.34.160 浏览: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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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899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支付曹某某108438.1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系某某公司业务员,经常到曹某某处做保险,双方一来二去建立了信任关系。随后张某某向曹某某推荐了理财产品,利息是10%,三年回本以及利息。曹某某就买这个产品,总共本金271912.7元。三年过后,曹某某要求退还本金时,张某某就带曹某某办理了退保手续,总计退回218474.58元,尚欠曹某某108438.12元。后来在保险公司里,张某某给曹某某写了10万元的欠条。后曹某某向张某某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2014年12月31日)曹某某10万元整,拾万元整(2年内还清)。

庭审中,曹某某称其经张某某推荐购买理财产品,利息是10%,总共支出本金271912.7元。后曹某某办理退保退回218474.58元,尚欠108438.12元,张某某取整数书写了10万元欠条。再后,曹某某索要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张某某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曹某某本案中虽主张欠款金额为108438.12元,但其举证仅为其单方陈述,与事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亦不一致,且事后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作出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曹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123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原告曹某某已预交,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某某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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